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家宏僅因服用安眠藥物,欲躲避警方查緝及開罰,竟以蛇行、逆向、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市區,並衝撞被害人 藍光雄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 王家音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蛇行、逆向、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了逃脫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藍光雄及王家音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被告李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黃羽杏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1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遭警方攔查。李家宏因有服用安眠藥物,擔心受罰,基於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拒受檢,立即駕駛AQF-8739號自小客車快速離去,在黎明路1段上沿途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李家宏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AQF-8739號自小客車行經黎明路1段985巷1號前時,失控撞毀藍光雄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王家音(藍光雄之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家宏仍不停車,繼續駕駛AQF-8739號自小客車返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夢幻誠」社區租屋處而逃逸。經警循線於翌日(1月5日)通知李家宏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羽杏及藍光雄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538-LB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707-JFV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證人藍光雄提出之金皓輪業估價單及協泰汽車保養廠報價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QF-8739號自小客車、9538-LB號自小客車及707-JF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