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栩(原名謝銓)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
李慈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成員」補充更正為「其他成員」、倒數第3行「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更正為「再轉帳至其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更正為「案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證人乙○○」、「告訴人甲○○」,均分別更正「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提告)」應予刪除、「詐欺方式及過程」欄之「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中一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更正為「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7分及8分許,將其中2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欄之「5萬元」更正為「5萬元(2筆)」、「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欄之「176萬9,000元」後方補充「(包含左列2筆5萬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珍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故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犯行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所涉金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故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乙○○部分則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顯屬無據。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因被告自陳其已將匯入其申設之上開2個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出(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0.1%計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27萬3,000元(計算式:90萬+27萬3,000+10萬=127萬3,000)計算,被告共取得報酬1,273元(計算式:127萬3,000元x0.1%=1,273),堪認該1,273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甲○○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第1期款3,000元完畢,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273元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謝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妮」、「N/B臺灣 王佳欣 」、「陳家夫人」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銓提供其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中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轉帳方式,將包含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謝銓再依所加入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將本案帳戶之贓款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甲○○提供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及對話擷圖照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每次轉帳金額之0.1%,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42元【計算式:(90萬+27萬3,000+176萬9,0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及過程第一層帳戶/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連結網址供乙○○下載APP進行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金水 )/126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14分/90萬元、27萬3,000元2甲○○(提告)甲○○於112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珍妮」、「N/B臺灣王佳欣」、「陳家夫人」慫恿甲○○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中一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彭怡嘉 )/5萬元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176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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