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甲○○),沿澎湖縣澎26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進,行經澎湖縣山水里21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丁○○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沿前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向前;兩車因而相撞,乙○○、甲○○、丁○○、戊○○4人皆人車倒地;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脊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右手、左手、左膝、左腹部多處擦傷,甲○○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丁○○,及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戊○○、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