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 曾花彬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 顏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1000元本息。於本院主張其中31萬1000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餘20萬元本息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就31萬1000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鍾喬安 (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欲加入訴外人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為會員,入會費需新台幣(下同)21萬1000元,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予訴外人 曾苙 渟。嗣被上訴人以其弟結婚為由,向 曾苙渟 借款10萬元,亦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予曾苙渟。其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曾芝 渟之31萬1000元,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妻鍾喬安於98年5月間,欲加入慶云公司為會員,由曾苙渟代為支付入會費21萬1000元,另鍾喬安向曾芝渟借款10萬元作為運作費後成為曾苙渟下線。而身為曾苙渟上線之上訴人意欲挖角,乃向鍾喬安表示,若 鍾女 同意成為上訴人直屬下線,則鍾女積欠曾苙渟之款項31萬1000元將由上訴人代為償還,所有費用以鍾喬安回本後之慶云公司獎金不限期償還予上訴人即可,鍾喬安同意後,上訴人始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予曾苙渟。 嗣鍾喬安 於98年5月間推薦訴外人 張秀蘭 入會,上訴人見張秀蘭表現後大為滿意,加上上訴人內線長期缺乏人才,致其仍無法晉升督導職務,乃向鍾喬安表示有意收攏張秀蘭成為其內線主線,然因公司規定不能公然搶線,上訴人以各種方式要求鍾喬安轉讓張秀蘭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鍾喬安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雙方上開債務一筆勾消,且同意另給付20萬元及將上訴人名下慶云公司股票5張認購權轉讓予鍾喬安。上訴人所稱之款項均係上訴人與鍾喬安協議後所履行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鍾喬安均為慶云公司之會員。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由鍾喬安提示付款,有支票1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51萬1000元爭議,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鍾喬安加入慶云公司之入會費21萬1000元予曾苙渟,並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苙渟之借款債務10萬元,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000元。另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000元本息:
1、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給付曾苙渟31萬1000元?查上訴人提出曾苙渟於98年6月5日出具之收據乙紙,其內容略謂「茲收到曾花彬先生代理顏志坤(即被上訴人)還款入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張保單款項總計21萬1000元,加上顏志坤私人借款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證人曾苙渟於原審結證:98年3月間,經伊舅 陳柏村 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得知伊係慶云公司(直銷)會員,被告稱想做直銷,但沒錢,問伊可否幫忙,伊考量被告係公務員,所以由被告妻鍾喬安加入慶云公司股東參與經營,被告為參與會員,鍾喬安總共簽3份生前契約,被告簽2份,5份總價22萬8000元,鍾喬安部分因可以預借推薦獎金1萬6000元,所以被告夫妻只要繳21萬2000元。嗣被告稱其弟要結婚,向伊借10萬元,伊拿現金10萬元予被告本人,沒有開立借據。鍾喬安在4月間成為慶云公司之處經理。5月底、6月初總公司董事長告知伊,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夫妻二人、 曾文通 總監到總公司,要改推薦人、組織異動等情,伊不知原告等後續如何處理,但回傳伊的訊息是原告願意幫被告清償所有的金錢共31萬2000元,鍾喬安原推薦人由伊更改為原告,組織不動,隔天原告就拿了31萬2000元予伊,伊即簽立清償證明,清償證明是原告打好字交予伊簽名蓋章,原告當場也交了31萬2000元予伊,大約是在98年6月5日左右的事情。清償證明的金額應該是31萬2000元,當時打錯為31萬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堪認上訴人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苙渟所負31萬1000元債務。
2、上訴人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上述債務?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於98年12月25日警訊稱伊於98年4月認識顏志坤(被上訴人),顏志坤答應把人脈介紹給伊,可以幫伊達成業績,升格為督導。98年6月上旬,顏志坤夫妻到伊家,顏志坤說:「把張秀蘭給你當下線,張秀蘭人脈很廣,保證你2個月可以上督導,條件是200萬元」,伊未答應,顏志坤將條件降至為100萬,伊仍未答應,後來再降為50萬元,伊信以為真,就答應,伊總共給顏志坤51萬1000元。顏志坤欠曾苙渟31萬1000元,伊於98年6月5日代顏志坤償還給曾苙渟,另外開20萬元支票1紙,張秀蘭於98年7月加入公司成為伊的下線,伊與顏志坤談該筆交易時,張秀蘭不知情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號偵查卷第24-25頁)。張秀蘭於警訊亦稱顏志坤於98年5月初,推薦伊進入慶云公司, 伊剛 進公司時,跟顏志坤夫妻跑了一個半月,伊剛認識顏志坤時,顏志坤說有很多下線可以架構張女下線,但是一直沒結果,伊問顏志坤到底要加架構在何人下線,顏志坤反說曾花彬很喜歡伊,叫伊架構在曾花彬的下線,後來伊架構在曾花彬的下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偶鍾喬安轉讓張秀蘭為上訴人下線,則上訴人免除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曾苙渟之債務31萬1000元,並另給付20萬元,而被上訴人夫妻確將張秀蘭更改為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之上開協議並無意思表示之瑕疵,依兩造之協議,上訴人已免除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曾苙渟之債務,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曾苙之31萬1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清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嗣由被上訴人配偶鍾喬安提示兌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伊夫妻收受上訴人之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否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之系爭2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即無從認為真正。上訴人於本件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曾苙渟31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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