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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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8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被告 謝宏昌
賴文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品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宏昌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宏昌於民國99年8月中旬、99年8月底、99年9月中旬、99年9月底,在原告管領之火車鐵路軌道八堵起83公里60公尺至83公里310公尺、八堵起83公里70
0公尺至84公里75公尺、八堵起86公里910公尺至87公里11
0公尺、八堵起86公里720公尺至87公里95公尺處,與 黃兆志 (已歿)持大型油壓剪,以剪斷上開火車鐵路軌道旁側溝槽內之不銹鋼地線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不銹鋼地線10捆、15捆、8捆、15捆,經原告於99年9月20日、99年9月24日巡查結果,發現失竊之不銹鋼地線合計1,590公尺、1,820公尺。嗣於99年10月7日20時40分許,被告謝宏昌復與黃兆志、被告賴文傑,在原告管領之火車鐵路軌道八堵起86公里23公尺處、冬山站及蘇澳新站區間高架火車鐵路軌道旁,由被告謝宏昌拉出上開火車鐵路軌道旁側溝槽內之不銹鋼地線,賴文傑以上開大型油壓剪剪斷,再由黃兆志捆綁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不銹鋼地線5捆,並造成原告管領之光纜受損,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巡查結果,發現失竊之不銹鋼地線合計677公尺。警方逮補被告時,固為原告追回地線258公尺,惟系爭地線採連續性施設,遭被告剪成約50公尺之長度,已不符合原告地線接續長度一捲500公尺之需求,是原告因系爭地線失竊所受之損害,應以1,590公尺、1,820公尺、677公尺,總計4,087公尺計算。依原告材料管理須知第167條規定,路供材料價款應加計18%倉儲費用,系爭地線單價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12元,加計18%倉儲費用,其賠償單價為每公尺250.16元,被告謝宏昌前
4次竊盜行為竊取之地線數量為3,410公尺(1,590+1,82
0=3,410),是原告因前4次竊盜行為所受地線失竊之損害為853,046元(250.16×3,410=853,046)。又被告謝宏昌、賴文傑第5次竊盜行為,除竊取系爭地線677公尺外,並毀損原告管領之C環24芯光纜,致原告需委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進行緊急修復,支付光纜修復費用35,000元。是原告因第5次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地線失竊損害169,359元(250.16×677=169,359)、光纜修復費用35,000元,合計204,359元(169,359+35,000=204,35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宏昌賠償地線失竊損害853,046元,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連帶賠償地線失竊損害、光纜修復費用204,3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宏昌應給付原告853,046元,㈡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連帶給付原告204,3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宏昌就原告主張之地線失竊數量、地線單價、光纜修復費用均不予爭執,惟抗辯:其有賠償之意願,然其在監執行,現無資力可資清償等語。被告賴文傑則抗辯:其僅參與第5次之竊盜行為,原告因該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數量為
258公尺,非原告主張之677公尺,其所受之損害為56,760元,非原告主張之169,359元,被告賴文傑已於100年3月
8日賠償原告56,760元,原告自不得再就地線失竊一事向被告賴文傑為請求。至光纜修復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謝宏昌前4次竊盜行為竊取地線1,590公尺、1,82
0公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昌於99年8月中旬、99年8月底、99年9
月中旬、99年9月底,在原告管領之火車鐵路軌道八堵起83公里60公尺至83公里310公尺、八堵起83公里700公尺至84公里75公尺、八堵起86公里910公尺至87公里110公尺、八堵起86公里720公尺至87公里95公尺處,與黃兆志持大型油壓剪,以剪斷上開火車鐵路軌道旁側溝槽內之不銹鋼地線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不銹鋼地線1,590公尺、1,820公尺,合計3,410公尺,已據證人 林梓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為被告謝宏昌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材料管理須知第167條規定,路供材料價款應加計18%倉儲費用,系爭地線單價為每公尺
212元,加計18%倉儲費用,其賠償單價為每公尺250.16元,固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為憑(本院卷第86頁)。惟查:上開材料管理須知明定路供材料價款應加計18%倉儲費用,係因系爭地線為市面上不易購得之鐵路專用材料,故由原告以路供材料方式提供予施作廠商,為原告所是認,足見以單價每公尺212元加計18%倉儲費用之價格,係原告提供予施作廠商之價格,加計之18%為其保管該專用材料之倉儲費用,非其實際購入之價格,則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仍應以實際購入價格每公尺212元計算,否則原告先則請求賠償加計18%之費用,待以每公尺212元購入後,復以加計18%倉儲費用之價格提供予施作廠商,不啻使原告因此獲得按購入價格18%計算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地線之賠償單價為每公尺250.16元,難謂可採。
系爭地線單價每公尺212元,原告因被告謝宏昌前4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為1,590公尺、1,820公尺,合計3,410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就前4次竊盜行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22,920元(212×3,410=722,92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有據。
㈡關於被告謝宏昌、賴文傑第5次竊盜行為竊取地線677公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於99年10月7日20時40分許,
在原告管領之火車鐵路軌道八堵起86公里23公尺處、冬山站及蘇澳新站區間高架火車鐵路軌道旁,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不銹鋼地線5捆,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巡查結果,發現失竊之不銹鋼地線合計677公尺,已據證人林梓根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梓根所提之清點草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1頁)。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上開竊盜行為,除竊取系爭地線677公尺外,並毀損原告管領之C環24芯光纜,致原告需委託亞太公司進行緊急修復,支付光纜修復費用35,000元,亦有原告所提之亞太公司101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技字第1010097號函及函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修改固網專線障礙派工管控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10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
⒉被告賴文傑固抗辯原告因此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數量應為
258公尺,其所受之損害應為56,760元,並提出保管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查:上開保管單所示之地線數量僅為警方發還交原告保管之地線數量,與原告因此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數量,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賴文傑執以抗辯失竊之地線數量為258公尺,本非可採。實則,證人林梓根於警方查獲當日即表明此次失竊之地線數量為677公尺,加計前4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其數量為4,087公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頁)。而系爭地線失竊之數量,係由原告派工至現場清點,再按清點紀錄統計失竊數量,亦據證人林梓根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失竊數量如何計算出來?)我們派員工至現場清點的結果」、「我們只有現場清點的紀錄而已,事後再按照清點的紀錄統計失竊數量」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其所提之清點草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1頁)。證人林梓根所提之清點草稿雖非公文書,然為其所製作,其上已明確記載地線失竊之地點(含火車鐵路軌道具體之公里、公尺數)、失竊之情形(含僅剪斷未攜回、剪斷且攜回)、失竊數量之計算式,為其至現場清點之結果,其內容應非虛妄,且證人林梓根與被告謝宏昌、賴文傑並無怨隙,復已就其所為證言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之理,其所為證言自非不可採信,被告賴文傑抗辯原告第5次失竊之地線數量非677公尺,難以憑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地線單價每公尺212元,原告因被告謝宏昌
、賴文傑第5次竊盜行為失竊之地線為677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就上開失竊地線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43,
524元(212×677=143,524),加計其支出之光纜修復費用35,000元,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78,52
4元(143,524+35,000=178,524)。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不銹鋼地線677公尺,並毀損原告管領之C環24芯光纜,依上開規定,其二人就原告因第5次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178,524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賴文傑就上開債務已清償56,760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賴文傑所提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4頁),按之上開規定,於被告賴文傑清償範圍內,被告謝宏昌亦同免責任,扣除後,原告就第5次竊盜行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21,764元(178,524-56,760=121,764),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前4次竊盜行為得請求被告謝宏昌賠償之金額為722,920元,就第5次竊盜行為得請求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764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宏昌給付原告722,920元、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連帶給付原告121,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固於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假執行之聲請是否撤回事後再一併陳報,惟其事後並未撤回),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