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曹啟明 再審被告BUDIATIR.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遵守再審期間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2頁辦案進行簿),旋於同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事件(下稱前審)上訴人,伊與訴外人 劉亞蒂 為被上訴人。嗣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94年6、7月迄同年9月8日止,伊與劉亞蒂共同私行拘禁再審被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伊與劉亞蒂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系爭再審判決駁回。
然而,再審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已可行使權利,卻遲至97年6月26日始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上開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並未罹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再審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系爭再審事件甚至准許其對劉亞蒂聲請一造辯論,更屬違背法令。再其次,如斟酌下列重要證物,伊將受有利判決:⑴劉亞蒂係受僱於訴外人新華城餐廳,不可能受伊指示而拘禁再審被告;⑵依訴外人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鐙公司)資料與 袁修城 證詞,再審被告自94年4、5月至95年間均為元鐙公司工作;⑶證人 孟素麗 雖供稱與1名女子(指再審被告)同遭拘禁,然與實情不符,且孟素麗自9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雇於訴外人守成企業社(負責人為袁修城),實未遭伊拘禁;⑷而證人 蘇甘娣 所稱遭伊帶走一週,嗣與再審被告同遭拘禁等情,業經蘇甘娣雇主 簡伯安 證明所述不實。末查,伊於前開訴訟程序不知可調取94年8月5日警方資料,嗣發現此等有利證據,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㈢前審、系爭再審及本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爭執消滅時效問題,惟系爭再審判決認定:「貳
、實體方面:五…惟按民法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或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而再審被告非法入境工作,嗣因不堪勞累逃跑,經曹啟明尋獲交由劉亞蒂拘禁並施暴,期間長達3個月,曹啟明再仲介其至第三人處工作,直至96年11月28日為警方查獲,再審被告始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受虐等情,足見再審被告來臺非法工作期間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長期遭曹啟明箝制及掌控,客觀上顯無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狀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其遭警方查獲後始行起算,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見系爭再審判決第6至7頁,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謂系爭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關於發現新證物一節,業經系爭再審判決認定:「貳、實體
方面:四…查曹啟明主張其不知可向法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94年8月5日之警員工作簿或勤務紀錄及事後始發見袁修城於95年3月9日出具收據,足證其並無拘禁再審被告云云,並提出袁修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0頁)。惟查,孟素麗逃離瑞安街處所後,曹啟明旋將再審被告移至桃園,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偕同孟素麗返回該處,已查無再審被告在場。又袁修城證詞並無法證實再審被告於94年中續接受守成企業社派遣至元鐙公司工作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敘明准駁理由(見刑事判決書53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認定曹啟明、劉亞蒂共同拘禁再審被告之事實,縱經斟酌曹啟明事後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曹啟明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83號追加起訴書所列再審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書英文版、中譯文及戶籍謄本,主張再審被告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37頁),惟再審被告係曹啟明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台工作之印尼人士,縱其英文姓名拼字有誤,充其量僅係更正問題,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是曹啟明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見系爭再審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再審原告既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發現上述新證物,嗣於本院再主張前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惟系爭再審判決亦
查明:「貳、實體方面:三、…查曹啟明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見原確定判決2卷174、175頁)、元鐙公司99年4月29日元總管理處人字編號第000000000號函(見原確定判決2卷210頁)、孟素麗警詢筆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190、191頁,原確定判決2卷76頁)、孟素麗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見原確定判決2卷63、64頁)、簡伯安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證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271頁),證明其並無拘禁再審被告等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蘇甘娣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21、257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詞,並參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98年度訴字第6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詳實調查再審被告、蘇甘娣及孟素麗先後遭關押在瑞安街處所之時序,嗣孟素麗逃離後,曹啟明旋將再審被告移往桃園等情,故警方事後隨同孟素麗至瑞安街處所未能查獲再審被告。另守成企業社將孟素麗轉入及轉出健保之手續資料,與其實際工作間無必然關聯。而簡伯安證述蘇甘娣經曹啟明帶離再送回後,蘇甘娣即哭訴遭曹啟明施暴,手部並留有瘀痕,核與再審被告證述關押瑞安街處所地下室期間曾見蘇甘娣齒部留有血跡及上門牙斷裂等情節相符。且袁修城並無法掌控再審被告被送往元鐙公司工作後之行蹤,元鐙公司函覆查無再審被告資料,所為逐一駁斥曹啟明上開抗辯之理由後(見刑事判決書41至52頁),原確定判決認定曹啟明與劉亞蒂共同私行拘禁再審被告之事實,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最末段敘明不再論列曹啟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曹啟明主張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見系爭再審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49頁)。則再審原告仍以漏未上開重要證物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同一事由。
㈣前開再審事由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是以此部分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與再審無理由部分一併駁回,詳後述)。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再審判決已認定:「壹、程序方面:三、按民事訴訟關
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曹啟明雖爭執再審被告出具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云云。惟再審被告係非法入境工作之印尼人士,其於96年11月28日被警方查獲安置後,經警方協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並親簽數份委任狀,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提起本件民、刑事及強制執行等訴訟,再審被告於99年9月9日遣送出境後,曾以電話向警方表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為其爭取再審訴訟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勤務股股長 施尹泰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再審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77至178頁、181頁),曹啟明既不再爭執再審被告親簽之本件委任狀(見本院卷179頁),該委任狀即屬真正,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自無須再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必要,是再審被告委任代理人之代理權自屬合法」「四、(再審原告)劉亞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系爭再審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㈡系爭再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合法,
故未採信再審原告抗辯。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爭執前開委任之合法性,純屬不同意系爭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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