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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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尹虹
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
陳柏銓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尹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尹虹與告訴人 鄭羽秀 為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2樓JOJO服飾專櫃(下稱JOJO專櫃)之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2時許下班時,將其橘色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鄭羽秀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放在JOJO專櫃的結帳櫃台兼置物櫃(下稱置物櫃,上方檯面為供客人結帳之用,下方2層置物空間可供被告、告訴人放置私人物品)內未帶走。次日(2月17日)10時5分許被告帶著其所有的銀白色束口包到JOJO專櫃上班時(按當日上午至下午4時僅由被告一人當班),在置物櫃內發現告訴人本案皮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並將本案皮包內現金8千元抽走後,將本案皮包(裡面剩告訴人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塞入其銀白色束口包內。告訴人於被告當日到班後,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代為查看置物櫃內有無本案皮包,被告則回答沒有看到,但告訴人仍於同日11時許親自到JOJO專櫃的置物櫃內找尋,且從被告的束口包(放在置物櫃最下層)袋口發現本案皮包,立即質問被告,並將本案皮包直接取出,但本案皮包內的現金已不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紀雅欣 之證述、檢察官請承辦警員繪製之JOJO專櫃內部擺設、週邊相鄰櫃位之簡圖(將JOJO專櫃所臨走道分為A走道及B走道)及照片、A走道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無印良品櫃位安裝之監視器拍攝的畫面、本案皮包、皮包內的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被告束口包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11時返回JOJO專櫃時,於其束口包內發現本案皮包,且裡面已無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錢包裡有1萬5,000元是我前一天自己有領2萬元剩的,我當時去開晨會沒有把束口包帶走,放在置物櫃後方長凳,開完會以後我沒有動我的束口包,就塞到置物櫃最下層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220至221頁)。經查:
㈠JOJO專櫃及被告束口包,於被告前往參加晨會之約3分鐘期間處無人看管狀態:
⒈JOJO專櫃位在轉角,櫃位側邊臨A走道,正面則為B走道,有現場照片及員警手繪平面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115頁)。
⒉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0時12分許,離開JOJO專櫃走入A走道前往參加晨會,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A走道返回JOJO專櫃等情,有A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另被告辯稱其前往晨會時束口包置放於JOJO專櫃等語,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走於A走道時手上確未攜帶其束口包,此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即足證明,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屬實。是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上班後,於10時12分許至15分許間,未在JOJO專櫃,而該約3分鐘之時間,JOJO專櫃及其束口包均為無人看管狀態等情,應堪以認定。
⒊是以,JOJO專櫃及被告束口包既於被告前往參加晨會之約3分鐘期間處無人看管狀態,而3分鐘之期間長短足以令不詳之人將原本竊取之本案皮包放回被告束口包內,甚至亦足以將本案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再將本案皮包放入被告束口包,從而,告訴人雖在被告束口包內發覺本案皮包,然是否為此約3分鐘期間內,有不詳之人侵入JOJO專櫃,並將本案皮包放入被告束口包內,仍有疑問。
㈡本案無法排除有不詳之人於被告前往晨會之3分鐘期間內,自B走道進入JOJO專櫃:
⒈次查,A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前往晨會之3分鐘期間,並無其他人自A走道進入JOJO專櫃,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證。惟B走道部分僅有無印良品專櫃之監視器畫面,且員警前往詢問時已無保留,而僅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樓管即證人紀雅欣曾觀看B走道監視器畫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紀雅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B走道監視器畫面,是跟該處專櫃借調閱,印象有清潔人員經過,但是沒有進入櫃內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監視器看蠻仔細的,路過我不確定,但印象沒有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然查,證人紀雅欣所查看之B走道監視器畫面,為無印良品專櫃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自無印良品櫃內往B走道方向拍攝,因而拍攝到B走道對面之JOJO專櫃,故畫面中B走道及JOJO專櫃部分遭無印良品店內貨品層架遮擋,而無法完整拍攝全貌,有B走道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是B走道監視器既無法拍攝B走道及JOJO專櫃完整畫面,實無法排除因監視器死角未拍攝到不詳之人於被告離開JOJO專櫃約3分鐘之時間內進入之可能性。另證人紀雅欣雖證稱其觀看B走道監視器過程,未看見有任何人進入JOJO專櫃等語,惟該監視器無法拍攝B走道及JOJO專櫃全貌,本無法確認證人紀雅欣因此觀看過程有無疏漏之情事,況證人紀雅欣並非偵查專業人員,其觀看過程是否確實詳盡,仍不無疑問;況是否有不詳之人於被告前往晨會之3分鐘期間內,自B走道進入JOJO專櫃,為本案至關重要之證據,是斯時B走道監視器業經覆蓋而無法取得,則本案既然已無其他證據驗證證人紀雅欣證詞真實性,且依B走道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該監視器無法完整觀覽B走道及JOJO專櫃全貌,實不應僅以證人紀雅欣之單一證詞,即遽認於此段期間內確無任何人自B走道進入JOJO專櫃內。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櫃位被告束口包疑似有本案皮包,於是去拿,當時被告作賊心虛的表情,將束口包搶下護著,我伸手打開束口包,就看到本案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案皮包並非往內藏在束口包深處,衡情若是竊賊欲隱藏贓物,通常應會隱匿在他人不易察覺之處,而本案皮包若為被告所竊取,實不應將竊取之本案皮包置放在束口包最上層處,而導致若有人前來尋覓時可輕易察覺,故本案皮包雖在被告束口包內為告訴人發覺,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疑慮。況本案皮包遭發覺時現金已全數遭竊取,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00頁),可證竊嫌之目標為現金。是若被告要竊取本案皮包之現金,其大可將現金取出即可,實無將本案皮包置於自己之束口包內,增加遭查獲風險之理,益徵本案竊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於經驗法則之推論下仍不無疑問。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其伸手取束口包時神色緊張等語,然正常人於他人突然之間拿取自己裝有財物之隨身物品,本可能有神色緊張反應,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神色緊張之態度,即推論被告作賊心虛而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又檢察官雖以常情之下,殊難想像有竊嫌竊取告訴人本案皮包後,尚要大費周章,利用被告前往晨會之短短時間,甘冒風險將本案皮包歸還,卻又不竊取被告皮夾內之現金,且竊嫌又何以知悉被告前往晨會時間,而準確利用此短短3分鐘之時間將本案皮包放入被告束口包內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於113年2月16日22時許下班時將本案皮包遺留在JOJO專櫃置物櫃內(見警卷第5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於113年2月17日9時50分許至JOJO專櫃上班(見警卷第18頁),則告訴人下班至被告上班之此段期間內,以及被告離開櫃位前往晨會之約3分鐘期間,太平洋百貨公司雖對外為封閉狀態,然對內仍有不特定之工作人員得以進出,而JOJO專櫃亦非封閉空間,本無法排除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太平洋百貨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進入JOJO專櫃搜尋財物而竊取本案皮包之可能。況若為內部相關工作人員所為,其更可知悉晨會時間及監視器位置,而精準掌握早班之被告離開櫃位時間,並避開監視器以躲避追查。又通常之下竊嫌確實無竊取後再自冒風險將不需要之證件等物歸還之理,然本案雖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本案皮包放在櫃位置物櫃內忘記帶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確將本案皮包遺忘在該處,故無法排除本案皮包實際上置放於置物櫃以外之處,導致被告於上班時在置物櫃內未看見本案皮包,卻於前往晨會時,經不詳之人進入JOJO專櫃內行竊或將已竊取現金之本案皮包放入被告束口包之可能。另本案亦不無可能為竊嫌因事後內心不安,而於返還對自己無經濟價值之本案皮包及證件等物。是檢察官之上開推論,亦不足以積極證明本案皮包及其內現金確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皮包雖在被告束口包內所查獲,然本案之積極證據上不足證明本案皮包確為被告竊取後放入其束口包內,且本案之證據,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