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幸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幸娟於民國101年1月3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及永佳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舉發「紅燈直行往大竹方向行駛」,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由永安路往大竹方向直行至永佳路路口,交通號誌當時仍係綠燈,然員警 陳俊廷 卻將伊攔停,並舉發違規;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紅色圓圈內之人並非異議人,且紅色圓圈內之機車乃乘坐2人,然異議人卻僅有1人,是異議人實非違規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依此,設有停止線之道路,駕駛人為停止車輛時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3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及永佳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俊廷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桃警交字第1010032532號函中陳稱:
伊於101年1月3日20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路及永佳路之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當桃園市○○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大竹方向行駛,伊見狀立即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等語相符;又參以本件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0分51秒許,永安路往大竹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現場車輛均停止未穿越路口,嗣於0分54秒許至0分59秒許間,此時仍為紅燈號誌,然異議人見紅色圓圈內之機車駕駛人不顧紅燈號誌而向前行駛,伊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闖越永安路口之紅燈號誌,往大竹方向直行之情,有上開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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