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楚崴原名黃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楚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4日│100年9月2日│100年7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查││4612、4707號│4612、4707號│34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實││31號│31號│1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2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同上│101年3月26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查││23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38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備註│1.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