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嘉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8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7日入監執行,95年4月
4日假釋出獄,惟其後於95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①罪減刑並與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及就③④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就上開③④罪與⑤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張嘉銘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8日,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張嘉銘騎乘其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見 黃秋江 獨自步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黃秋江身旁後即徒手搶奪黃秋江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又於
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昌路口時,見 許淑真 隻身1人步行於路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相同之方式徒手搶奪許淑真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00餘元、NOKIA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01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張嘉銘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江、許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9至19頁背面、第22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9至33頁、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秋江手提包內僅有3,000元(本院卷第42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乃供稱:黃秋江手提包內僅有1,000至2,000元(見偵查卷第9頁、第60頁)云云,前後供詞已見反覆。又證人黃秋江於警詢時乃證稱:提包內有5,000元(同前卷第17頁背面)等語,並非含糊證述遭搶奪金額之概數,且證人黃秋江對於手提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均逐一指明,顯見證人黃秋江對於其所有物品之數量均瞭若指掌,堪認證人黃秋江所述方屬真實,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飛車搶奪對被害人而言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巨大戕害,其所搶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槍1支│與本案無關│├──┼─────────┼────────────┤│2│子彈5顆│與本案無關│├──┼─────────┼────────────┤│3│複進簧-桿1組│與本案無關│├──┼─────────┼────────────┤│4│海洛因1.09克│與本案無關│├──┼─────────┼────────────┤│5│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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