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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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文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是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明定。又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振前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原有不動產2筆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154號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更正債權表後通知聲請人依確定之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復因聲請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無誤,足堪認定。次查,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僅限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查各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本院100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6-127頁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第18、26-5
2、62、65-72、79-84頁參照),均早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即96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4日)之期間,而觀之上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之紀錄,故本件聲請人尚無上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再查,聲請人原有之不動產2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業如上述,而聲請人另行租屋居住支出之房租費用7,00
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則聲請人已毋庸支出房貸費用10,000元及管理費1,5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應可提高4,5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9年12月22日及100年1月27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依確定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而上開函文已分別於100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雖聲請人前已於收受債權表後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致每月應可清償金額有所異動,故聲請人自應依更正後確定之債權表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顯無還款誠意,放任程序獨自進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能依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嗣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院為調查上開情形,遂發函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免責與否乙節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1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乙情為敘明,無故違反協助調查義務。是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綜上,雖聲請人聲請本件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規定,然仍符合同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