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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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度聲字第31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按被告於99年5月14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4日期滿,經該院依上開規定再執行羈押)。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又被告所述家庭情形,此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且係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該法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係因被告供出上游及自白,經法院認定而予以減刑,被告自動到案即遭羈押已逾半年多,自無逃亡紀錄,所判刑度更低於5年,更無需逃亡以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羈押原因消滅,請體恤被告家中老父患口腔癌末期,病況嚴重,就情理法前提重新更裁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經羈押及再執行羈押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原因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業經原裁定詳述,並說明被告之家庭因素,尚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因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係被告於羈押中始得聲請,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羈押在案。是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既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而由本院裁定羈押,即屬第二審羈押之被告,已非屬「第一審羈押之被告」,則被告聲請撤銷第一審就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之裁定,已無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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