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8月3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所判處之刑罰,未顧及施用毒品者之病態生理、心理,及其對整體法益損害之程度。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僅侵害個人法益,不發生犯罪結果,應不處罰。㈢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密切接近實施,完成侵害個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過於薄弱,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後,原審僅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稽諸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已考量被告犯罪一切情狀,本次所加重之刑度,較諸之前施用毒品犯行所判刑度,並未過重失衡情形。又,施用毒品者非僅侵害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全體國民之負擔,故非僅有侵害個人法益而已,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僅有侵害自己法益,不生犯罪結果云云,核非可取。再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且,被告在原審自承:「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以,被告縱有緊接施用2種毒品情形,仍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原審依法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誤,被告徒以其密切接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應論以2罪云云,亦非可取。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實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