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弱勢團體,並在三軍總醫院治療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左轉行駛得和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第1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4 月6 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111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1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其係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舉發及裁處,並無得斟酌抗告人經濟狀況之裁量空間,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確無經濟能力一次繳納罰鍰,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付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