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燿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燿錚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
9月),復審酌附表所示3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罪│竊盜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新臺幣2萬5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有期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107年4月23日出監後之│107年8月5日││││2、3個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321號│字第158、159號│字第158、15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7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9號│││第8717號├─────────────────────┤│││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