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鈞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鈞翔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前時,見對向道路旁之公車站牌處置有 徐愛華 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及30,000元,下稱本案錢包),遂迴轉至該處拾獲本案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徐愛華發現遺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鈞翔犯有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華於警詢中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28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不察而論以累犯已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按: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頁、第114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則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侵占遺失物罪,尚不應論以累犯,原審不查,因而論以累犯,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錢包原為他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卻逕據為己有,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足認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本案錢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3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前揭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及15,000元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剩餘之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000元=15,000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92頁),酌以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苟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俊源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