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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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竊盜罪、被害人各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7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16日││││,如易服勞役,以新││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臺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1707號││簡字第1707號│││││日││││││├─┼────┼─────────┼───────┼──────┼───────┼──────┼───────┤│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107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16日││││,如易服勞役,以新││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臺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1707號││簡字第1707號│││││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107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16日││││,如易服勞役,以新││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臺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1707號││簡字第1707號│││││日││││││├─┼────┼─────────┼───────┼──────┼───────┼──────┼───────┤│4│竊盜罪│罰金新臺幣7,000元│107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16日││││,如易服勞役,以新││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臺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1707號││簡字第1707號│││││日││││││├─┼────┼─────────┼───────┼──────┼───────┼──────┼───────┤│5│竊盜罪│罰金新臺幣8,000元│108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0月16日││││,如易服勞役,以新││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臺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2288號││簡字第2288號│││││日││││││├─┴────┴─────────┴───────┴──────┴───────┴──────┴───────┤│備註1: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備註2:編號1至4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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