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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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筱嵐 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足額之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4號提存在案,且業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第72號),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聲請撤回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僅就本院所轄內之執行程序為撤銷,尚未就囑託他院之執行程序全數核發執行命令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未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非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