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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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浩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至翌日(8月1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購物,嗣於同日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中青年進外大水門處前,與 馬雲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車損,馬雲堂未受傷),致朱浩毅受傷倒地,經路人報警將其送醫後,警方獲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處理,於同日10時51分許由員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91至92頁)。
(二)證人馬雲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T2A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5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2張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71頁、第77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旋經送往和平醫院急診室救治,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室確認肇事駕駛身分時,被告隨即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員警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被告始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於106年2月16日緩刑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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