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起訴合法性(先前勒戒後5年內再犯)根據事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林福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1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第7行記載之「審速」字樣,應更正為「審訴」。
2.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29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得林福助另涉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通緝,林福助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福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㈠、1.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為通緝犯?答:)105年7月29日18時1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我為不能安全駕駛通緝犯。(問:你通緝期間均住居何處?有無再犯其他刑案?答:)我住在..。有,我約兩天前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通緝被查獲時,當場在路邊就有承認,伊是在警察局驗尿前,就有承認施用毒品等語(均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本院106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另被告後來亦始終配合採驗尿液之事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可徵被告所陳尚屬有據。
2.是本件查獲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攔檢而查得被告另案件遭通緝,然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採尿之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採尿權限);況卷查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另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3.綜上,被告於警方查驗身分時,雖查知其因另案經通緝,而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件尿液之檢驗,亦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業認定如前;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無訛。是被告既有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有坦承犯罪之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因另案通緝,或嗣後警方採集尿液初篩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別,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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