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內容增列「沒關係,貨車我把它砸砸掉。」、「馬上我就叫小鬼去把貨車砸砸掉。」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同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徐同蒂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4時4分先後向告訴人 林品均 恫稱:「沒關係,貨車我把它砸砸掉。」、「馬上我就叫小鬼去把貨車砸砸掉。」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時間及空間上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品均,所為實屬可議;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告訴人則表達不願和解之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6歲小孩,是我在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被告徐同蒂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同蒂與林品均前為男女朋友,徐同蒂因故與林品均生有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後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是她媽王八蛋一定要給妳死。」之文字訊息至林品均所使用之「LINE」帳號,致林品均讀取該訊息後心生畏懼。
㈡於105年2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1分止,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接續數次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品均,向林品均恫稱:「沒關係!貨車就給妳砸砸掉。」、「到時候我想不開就跟妳同歸於盡。」、「從今年開始大家死路一條,等一下我搞不好直接拿汽油去你家點火,要死一起死。」等語,致林品均聞言心生畏懼。
㈢於105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品均,向林品均恫稱:「我跟你講,一定會死得很難看,沒關係。」等語,致林品均聞言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品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之│1、被告有以其使用行動電話│││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林品均之事實。2、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中之││││人為被告,電話中有向告││││訴人提到要砸車之事實。│││││││││├──┼─────────┼─────────────┤│2│告訴人林品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及告訴人之女林│1.被告有透過LIN傳送上開恐│││ 怡萱 於偵查之證述│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要放火、殺光全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音光碟及譯文、LINE│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訊息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 官方俊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