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 佳燕 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衝動,而恣意在網路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身心畏懼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告梁育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雯因感情問題與 謝佳燕 產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詎梁育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以其智慧型手機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梁檸檬」與謝佳燕交談,傳送內容「我叫人去你們店,監視器會先毀了,不然你試看看,你的店會變成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恫嚇謝佳燕,致使謝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佳燕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育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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