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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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律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律勳僅因對告訴人 洪子軒 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王律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勳與洪子軒素有糾紛,詎王律勳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暱稱「 曾顏島 」之名,刊登內含洪子軒個人照片及臉書帳號之擷圖照片,並稱「尋人啟事!不要又給08報警幹你娘。」等語之貼文,辱罵洪子軒,足以貶損洪子軒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洪子軒於翌(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內發現上開貼文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