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維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C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8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
5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維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8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5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維欣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①②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①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揭①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大業路時伊就已經跟警察說伊有施用毒品,伊的手被銬起來,到了警局時,當時警察還不知道伊身上有毒品,伊就自己主動從口袋拿出來云云。然查,「職....於105年11月0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巡邏經過時,發現一男行跡可疑故趨前盤查,該男當時自稱未攜帶可資證明身分之相關證件,並主動向職報稱身分證字號供職現場以行動電腦查詢,但卻遲遲報錯身分證字號多達十次以上,故職另以行動電腦之人臉辨識系統作掃描,結果發現該男係被發佈多項通緝之通緝犯黃維欣,此時 黃嫌 才坦承不諱,後經帶回派出所實施附帶搜索時更發現其褲子口袋內藏有海洛因
1小包及安非他命2小包....。」、「在大業路查獲時,因為被告黃維欣一直說錯身分證號碼,我們才會對他用人臉辨識掃描,我們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們就詢問他資料上的人是否是他,他說是,然後才把他的健保卡拿出來,他當下這時候他也沒有坦承有施用毒品或拿出身上的毒品。因為我們發現他是通緝犯,所以就將他上銬帶上巡邏車帶回警局,我們做筆錄前先對他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他身上有毒品,他並不是主動將身上毒品拿出來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0141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其有何等施用毒品犯行,而是於員警於附帶搜索發現被告身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哲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黃嫌接受警詢時自稱上述查扣之毒品係向一位綽號『阿哲』的男子所購買,僅知其特徵為身高170公分、瘦瘦的、咖啡色頭髮,但該綽號『阿哲』之詳細年籍資料、連絡電話皆不詳,更無法當場通知到案說明....。」此有前開函文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前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哲」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8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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