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3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3.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張」。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據前開說明,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仍不影響該罪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外,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上開理由,亦構成累犯依據)。
2.綜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
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殘渣袋」乙情,有該目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8頁)。
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