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照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2月16日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時」,應更正為:「10時許前某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謝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16至17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黃睿楊 」,應更正為:
「 黃睿揚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第1行所載被告警詢部分,應予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得以通行活動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車損,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實害),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先前於99年之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因親人過世、所以喝酒之犯罪動機,並提出訃聞文件為據(並參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但本院應予說明: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是刑法非難的行為,因此被告上開陳述縱然屬實,其所為仍造成公眾法益及他人風險,無法作為正當化的事由)、目的、手段,及被告飲酒後距駕車於道路有相隔一定時間,惡性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而生公共危險者尚有區別(但被告先前既有酒駕經追訴的經歷,且本案酒測值不低,因此無法正當化被告的主觀不法認知,僅能作為量刑參酌)、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先前最後一次類似前案紀錄之行為時為99年間,本院斟酌再三,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縱無庸以極度長期之自由刑相繩,但仍有必要處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藉此反應被告之犯法行為,作為警惕,並實質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
㈢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過,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經宣告之刑亦可能受人身拘束,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勿生僥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