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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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上訴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日由 朱立倫 變更為侯友宜,有被上訴人函可稽,侯友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財政部105年12月23日台財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新北府研資字第1063231754號函(下稱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符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該證物,得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麗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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