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朝良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