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係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繕本,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是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之一,乃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文件,非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二人於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 賴金木陳金 二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二人對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查聲請人二人提出之證據二,係臺中商業銀行(原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月至6月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5日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間),而聲請人二人爭執原判決第7頁第4行以下判決理由,稱上開函覆說明因銀行資訊系統更新,導致新舊系統無法及時連貫,故有誤植回覆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抗辯,告訴人賴金木於79年4月30日曾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出資,其中10萬元留作公司運用現金,餘10萬元暫存入聲請人柯進榮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而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前揭款項與告訴人之出資款無關,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該10萬元之支票送款簿存根上並無告訴人任何之簽證,復無任何有關付款委由之記載,且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告訴人賴金木又否認此10萬元係其200萬元出資之一部分,再核計聲請人所陳報關於賴金木之出資款明細合計亦僅140萬元,與其二人所辯之160萬元更有不合,自不能以其單方保留存根紀錄即採為有利之憑證。雖當時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發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覆聲請人未有交易記錄,致原審未據以為採證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之實質內容原審並非未予調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不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要件,自非合法再審事由,又此事由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5、126、62號、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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