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關於「王福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上,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福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騎車照片
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三度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18號被告王福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源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區○○○路○段○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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