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洪宏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下午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坦承不諱,然於100年9月2日再次為警查獲強制驗尿,而期間被告仍屬戒斷期間,體內尚有餘毒成分尚未排出,且期間亦未施用毒品,然被告卻仍遭判刑有期徒刑11月,實有一罪數罰之情形,被告不服,請求審酌被告之情事,給予公平之判決,以維權益云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關於本案部分僅泛稱其於10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坦承不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其於100年9月2日再次為警查獲遭強制驗尿,因期間仍屬戒斷期間,體內尚有餘毒成分尚未排出,且其於前揭期間未施用毒品,卻仍遭判刑有期徒刑11月,有一罪數罰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2日遭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部分,係被告另案於100年9月1日、2日施用第一、二級品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8月21日、23日,兩案顯非同一事實,是本案並無一罪數罰之情形。至該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之尿液毒品反應,是否為本案施用毒品時體內餘毒尚未排出所致,係該另案應審酌之事項,而非本案所得審酌,顯非本案之上訴具體理由,附此說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