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12號

原告 王鈴雅

被告 翁明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在金門縣某處,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上開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20,203元(含手續費共70,213元,下稱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遭以網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情,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上開金門地檢署偵查案件之警詢指述、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等件(見金門地檢所附警卷第19至21、145、159、187、208頁)審認無訛,被告並有於上開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7月16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用LINE加一個叫「 蘇柏霖 」貸款專員,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對方要幫我用薪資證明,就叫我把提款卡跟密碼寄過去給他,作好才申請貸款,所以111年7月18日17時14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7-11金宜門市用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到台灣7-11超商,密碼是用LINE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所附警卷第5至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遭詐騙後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上開事實,堪予信採。被告雖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求貸款與「蘇柏霖」聯繫,經告知可協助做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柏霖」,當下知道製作假金流是不合法的,但因為在銀行借不到錢,又缺錢,沒正當工作,所以想透過這種方式取得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卷第23至123頁),可知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之上開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堪足認定。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出予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213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13元,及自小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城司小調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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