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翰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0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翰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拉門把、拍打大門及吼叫,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 巫慧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拉門把、拍打大門及吼叫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巫慧英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7至21頁),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該住戶對我媽媽口氣不好及停車位問題,所以前往該住戶門口拍打一下鋁門,並喊有沒有人在家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巫慧英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敲擊我家的門並大吼大叫,叫我們出來等語,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被移送人確有多次用力拍打巫慧英住處大門之行為,縱認該住戶對其母親口氣不好及雙方有停車位問題,被移送人也應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於一般民眾清晨熟睡時分在系爭住處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引起該住戶內心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