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源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源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29日回溯96小時│102年08月12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3號│103年度易字第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9月13日│103年02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3號│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07日│103年0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02年度執字第11699號(業│年度執字第4286號│││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