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林正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
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2月
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部分,則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顯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表:
┌─┬─────┬────┬─────┬─────┬───────────────┬───────────┬────┐│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3.10.03│臺北地檢│臺北地院│103年度│103.11.11│同左│同左│103.12.02│臺北地檢│││駛致交通危│3月│├─────┤│交簡字第│││││103年度│││險罪│││103年度速││3348號│││││執字第10││││││偵字第3309│││││││310號││││││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3.11.04│桃園地檢│桃園地院│103年度│103.12.05│同左│同左│104.01.05│桃園地檢│││駛致交通危│2月,併│├─────┤│桃交簡字│││││104年度│││險罪│科罰金新││103年度速││第3870號│││││執字第18││││臺幣1萬││偵字第7017│││││││40號││││元││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