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6號原告 徐美玉 被告 徐文利 (泰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7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1年9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定居桃園縣、新竹縣等處,然被告於96年5月間,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不知去向,原告曾前往被告泰國住處尋找,亦無結果,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10月30日自臺灣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顯見被告確實至少自於97年10月30日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於97年10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6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既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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