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與友人 林朝福游美紅林李士 等人至 李洪美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0000000000用餐後,因其身上沒有帶錢致無法支付其應分擔之餐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經李洪美素報警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游楚喻 因接獲李洪美素報案而到場處理。詎林建明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游楚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後2次以「幹你娘雞掰」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楚喻(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給付餐費問題與李洪美素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時,有口出「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林朝福不肯借錢,才會罵林朝福,並不是罵警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給付餐費問題與李洪美素發生爭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游楚喻到場處理時,有口出「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福、李洪美素、游美紅、林李士及證人即警員游楚喻分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游楚喻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且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游楚喻到現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一直對警員游楚喻表示要回去祖厝拿錢,警員游楚喻則請被告叫別人回去拿錢,但被告因堅持要回去拿錢遭警員拒絕後,被告前後2次口出「幹你娘雞掰」穢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之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亦坦承前後2次口出「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朝福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你有無聽到犯嫌林建明罵現場處理警員游楚喻幹你娘雞掰?)我有聽到罵髒話,但不確定是罵幹你娘雞掰,確認是在罵員警」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伊是罵林朝福云云,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朝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們要進入0000小吃部吃飯之前,被告有想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沒有帶錢,但我說我不夠錢,我身上只有帶300元,吃飯之前我們說好是每人出200元,總共有五人,我不夠錢借給被告,被告就用三字經罵我,說我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林朝福所稱之上開過程係在其等吃飯前發生之事情,並非其等吃完飯要付餐費後,被告因無法付錢而與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且證人林朝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旁邊,沒有在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當時伊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證人林朝福當時既然都沒有講話,被告豈會突然對林朝福辱罵,況且當時均係警員游楚喻在與被告對話,此亦經警員游楚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林建明稱幹你娘雞掰這句話是罵他朋友等語,有何意見?)我覺得他是在罵我,因為他接著我的話後面罵,而且在當時我和林建明對話時,他朋友都沒有插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明確,證人游楚喻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攀誣構陷之理,且其證述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益證被告當時確係在辱罵警員游楚喻無誤,被告之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值勤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2次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再犯妨害公務之犯行迥異,,依卷內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沒有錢支付餐費而與證人李洪美素發生爭執,又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對警員口出穢言,不僅貶損警員個人之人格法益,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已婚、從事打雜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