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劉碧玉
林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所簽訂之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碧玉、林嘉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603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
603元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碧玉於88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林嘉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第一順位房屋抵押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7月20日起至85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38%)。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碧玉自90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碧玉尚積欠本金
211萬603元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3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林嘉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碧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書、切結書、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