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耀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耀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耀泉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者,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且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冠淂照明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冠淂開發公司(下稱冠淂公司),余耀泉並將己登記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5日配合將冠淂照明有限公司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戶名印鑑更換,從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以冠淂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使 梁宏寬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及 楊政學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梁宏寬先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5月20日前某日,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1張,該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冠淂公司、代表人為余耀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583,225元等,向 楊啟暉 票貼借款,致楊啟暉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並匯款予梁宏寬,惟楊啟暉於104年5月20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5月25日前某日,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1張,該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冠淂公司、代表人為余耀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621,310元等,向楊啟暉票貼借款,致楊啟暉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並匯款予梁宏寬,然楊啟暉於104年5月25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同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梁宏寬復不知去向,楊啟暉始發覺遭到詐騙。
(二)楊政學於104年11月4日前某日,明知冠淂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已通報為拒絕往來,竟仍以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發票人為冠淂公司、代表人為余耀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730,000元之支票1張,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與 謝忠利 談妥以73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楊政學即於104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圓環,將該支票交予謝忠利,並佯稱該票係楊政學表哥朋友之公司支票,絕無問題云云,致謝忠利陷於錯誤,收受該張支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楊政學並辦理過戶。嗣因謝忠利於104年11月6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謝忠利雖有立即聯絡楊政學,然楊政學僅支付謝忠利20,000元後,即藉詞推拖,謝忠利始發現遭到詐騙。
二、案經楊啟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耀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4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啟暉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忠利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證人楊政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審理、證人即楊政學之友人 黃寶龍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向黃寶龍購買涉案自用小客車之人 游承皓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交查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告訴人楊啟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3383號函及所附冠淂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07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811號函及所附冠淂公司開戶資料、108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7718號函、108年2月20日中信銀行字第108224839030839號函及所附冠淂照明有限公司印鑑卡、支(本)票簿申請單、108年2月23日函及附件支(本)票簿申請單、領取單、冠淂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冠淂照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害人謝忠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黃寶龍、買方:游承皓)、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陳李明珠 行照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余耀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70頁;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得對於公司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則苟非確有成立公司並實際經營之真意,殊無任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並任由他人持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之餘地,縱因特殊情況有提供身分證等重要證明文件與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藉以持票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而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無端要求他人提供名義及身分證明文件,該提供自身名義及身分證明文件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既知自身資力無法成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在無法掌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復與該人素昧平生之情況下,逕配合該人將其名義及身分證等個人重要身分證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由其登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冠淂公司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冠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空頭支票,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身分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簽發空頭支票進而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其名義供以他人使用,使他人持用上開冠淂公司之空頭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始提供自身身分及文件以配合相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確實有擔任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相關證明文件進而使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以7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擔任冠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供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現金7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