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詔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景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竟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告訴人 游俊輝 所受傷勢非輕,原判決未詳究此等情狀,刑度之裁量是否妥適,容有再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竟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復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游俊輝受有胸椎第八節骨折、頸部捩傷、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事後雖因自身經濟狀況,就人身損害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財損部分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和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之作為;兼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自身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家人陸續過世、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然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詳究被告前開情狀之情事,其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見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此車禍受有雙眼飛蚊症,並影響伊嗅覺、雙眼、脊椎骨,必須穿戴護具,所受傷害重大,又被告賠償伊修車費用後,伊車輛修復後又發生問題,伊又花了1萬多元修車,並非原判決所說的很有誠意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殊為證。然查,原審判決已載明其審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而為量刑,而告訴人 陳明 另有上述病徵,乃基於其上開傷害所生,而該等傷害已為原審判決所詳細審酌,並據以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自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就車損部分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2,000元,伊有想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伊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而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車損部分8萬2,0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就財損部分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據以為量刑並無違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無力負擔,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四)是自原審判決以觀,其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稱漏未審酌之違法,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懲儆被告本次過失犯行,而無量刑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詔未領有駕駛執照,先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陳彥盛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游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游俊輝受有胸椎第八節骨折、頸部捩傷、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之傷害;陳彥盛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對陳景詔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游俊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俊輝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38、案號4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四)現場照片28張。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2紙。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游俊輝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現場否認為肇事人,嗣於送醫後始坦承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不合於自首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景詔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竟第二
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復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游俊輝受有胸椎第八節骨折、頸部捩傷、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事後雖因自身經濟狀況,就人身損害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財損部分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和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之作為;兼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自身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家人陸續過世、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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