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被告江東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東祐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道路路況、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於駕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黃麒峻 所騎○○○鄉○○○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黃麒峻受有右肘、右膝、腹部擦傷,同機車後載乘員之告訴人 江采陵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以前,業已撤回告訴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應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就上開「車禍傷害毀損」事件,於104年11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得理賠外之其餘請求權」等文,稽其語意顯係告訴人2人僅不放棄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得理賠之請求權,而有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又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再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本案告訴係於本案繫屬本院(104年12月21日)前,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