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峻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放置在該處水泥線槽內」應更正為「鋪設在該處水泥製線槽蓋內」、第
4至5列及第8列之「彈簧夾」均應更正為「彈簧扣夾」),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圖1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00
0元之鐵條30條及彈簧扣夾8只,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 藍峻守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台灣鐵路管理局管領之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北方約200公尺處鐵軌旁,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水泥線槽內之鐵條30條(重約15.5公斤)及維修人員放置該鐵道旁之鐵軌彈簧夾8只(當時未裝置固定鐵軌使用)等物得手。嗣經火車司機員發現鐵道有不明人士入侵,經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轉知員警前往察看,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條30條(重約15.5公斤)及鐵軌彈簧夾8只等物(已發還台灣鐵路管理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 柯文 、 楊欽全 、 孫德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及維修鐵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