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丙淋(原名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丙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吸食器2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丙淋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 黃清貴 」,然因黃清貴居無定所,警方尚未能通知其本人到案說明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使用甲醇清洗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590號卷第64頁背面),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486號卷第5頁背面、第41頁背面、毒偵字第5590號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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