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15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高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當日係因另案為警解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本案財物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涉有本案之犯行,並主動告知本案失竊機車放置地點,嗣經警查證果扣得該失竊之機車,此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
3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15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涉有本案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常倫 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該車輛之車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以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該把鑰匙仍存在,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