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祥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當事人,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已先向警員 龔金銘 坦承酒後駕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被告所為雖屬對於未遭警方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本院考量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雖於警員施測前先主動告知飲酒之事,然於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未據告訴),顯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桿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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