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
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
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76,686元,及自95
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