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恐龍」、「虎王」各壹台、IC板貳塊及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恐龍」、「虎王」各壹台、IC板貳塊及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並扣得賭具電子遊戲機三台「、IC板二塊」及機具內‧‧‧,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案扣案IC板為二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含IC板四塊)」,容係誤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