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1日本院確定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雖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出庭,法官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及送達準備書狀之機會。又再審聲請人前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鈞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十二號關於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即提起再抗告程序,且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故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已提出訴訟救助,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惟其內容不明確,特依法再審請求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非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未持有 程金魁
之土地所有權狀,竟謊報不慎遺失,致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未審查清楚,而由該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有漏未調查證據。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十八號、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確定裁
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三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所違誤,且再審聲請人出庭時法官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及送達準備書狀之機會,且再審聲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予詳查,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按:
⑴本院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所陳之前揭
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明上開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空言已提出訴訟救助,其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等語,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暨卷宗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07號等)有何再審理由,仍未加以指明,且聲請人所稱已提出訴訟救助之主張,亦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0356號)裁定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聲請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8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同年度再抗字第七號卷等相關卷宗,詳閱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是本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有漏未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且究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乃為就原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竟漠視再審聲請人以具體指摘原再審裁定有再審理由,並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⑵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
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即9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之事由為同一外,其餘之聲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臆測之言語,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秋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