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在訴外人 鄭吉鴻 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診所擔任助理,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吉鴻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87年3月底起至93年5月止與訴外人鄭吉鴻通姦多次。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自加拿大返國,發現上情,顧及雙方面子,表示只要被告認錯,並自即日起離開診所,二人日後不再糾纏,即不予追究。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傷、右手部瘀腫之傷害,其後復於93年6月15日至上開診所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臂挫傷及兩前臂、左臂、右第4指、腹部擦傷之傷害,再於93年11月3日致上開診所徒手毆打原告及訴外人鄭吉鴻,致原告受有右手背皮下瘀血、兩側前臂多處線狀擦傷之傷害。被告自87年與訴外人鄭吉鴻通姦後,即以公開姦情要脅訴外人鄭吉鴻給付大筆金錢,供其購買房子、汽車,訴外人鄭吉鴻受其要脅陸續交付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000多萬元,迨姦情遭原告發現後,竟多次登門吵鬧強索分手費,並將原告及訴外人鄭吉鴻毆傷。爰訴請被告就通姦部分賠償原告200萬元、傷害部分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通姦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於93年5月31日即已知情,傷害部分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93年6月15日、93年11月3日,原告於94年間提起妨害家庭及傷害刑事告訴,均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93年間當時已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至97年4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鄭吉鴻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診所擔任助理,明知訴外人鄭吉鴻為有配偶之人,自87年3月底起至93年5月止與訴外人鄭吉鴻通姦,並於93年
5月31日、93年6月15日、93年11月3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陸續受有右上臂瘀傷、右手部瘀腫、臉部、右臂挫傷及兩前臂、左臂、右第4指、腹部擦傷、右手背皮下瘀血、兩側前臂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卷1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
5號刑事簡易判決(卷2第7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2第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自承於93年5月31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鄭吉鴻通姦,當
日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傷,並於93年6月4日前往臺北市陽明醫院驗傷,另於93年6月15日、93年11月
3日遭被告毆傷後,均於當日赴醫院驗傷,並於94年間對被告提起通姦及傷害告訴,此有診斷證明書(卷1第3頁至第
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2第11頁)足考,足見原告於93年間已知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7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不知法律,刑事案件至96年12月31日始結案
,且因法院作業疏失,未即時告知伊被告之夫向訴外人鄭吉鴻請求賠償200萬元,伊知悉上情後,始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亦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案件法院判決之時點無關,亦與對造之夫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無涉,且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科室,以協助當事人,原告自得請教律師或他人,尚不得將不知法律而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責任推予法院。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