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